Article 121
In force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