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做好相关工作。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三章产地检疫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已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屠宰检疫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对动物的胴体以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买卖、加工、出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不得随意处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排泄物、运输工具中的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品。
鼓励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建设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备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检疫体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派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动物饲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的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临床健康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