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