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买卖、加工、出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不得随意处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排泄物、运输工具中的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品。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