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检疫体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派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动物饲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的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临床健康检查。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