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五条有效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等工作。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