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12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产业发展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防火期内,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三章林权、林地管理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乡(镇)行政区划的,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办理增加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章培育和修复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优先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禁止使用经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评估具有较高入侵风险易侵物种,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绿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五章森林经营与木材运输、加工管理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技术规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鼓励引导林业经营者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打造林业产业集群,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分配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集体林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在同一个五年计划期内,同一编限单位上年度结余限额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一)因病虫、火烧、风倒和雪压等灾害,需要及时清理的林木;
(二)旨在加强森林保护和培育试验性质采伐的林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下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并不得伪造、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前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林木毁坏的,在作出处罚前主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可不予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四)擅自毁坏他人所有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本人或者存在林权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五)擅自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达到恢复标准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标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石、采砂、采土、采矿以及堆放渣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破坏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