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林木毁坏的,在作出处罚前主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可不予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四)擅自毁坏他人所有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本人或者存在林权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五)擅自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达到恢复标准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标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石、采砂、采土、采矿以及堆放渣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破坏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