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3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主要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普及防范燃气使用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五)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供用气协议以外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充装非燃气气体或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燃气气瓶安全;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货车辆运输燃气;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其他行为。
(一)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气瓶,气瓶相互过气,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虚假姓名,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协议,购买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一)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定期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三)设立燃气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定期检查、维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督促燃气用户整改安全隐患;
(四)制定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六)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二)配备应急管理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人员演练,提高应急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三)建立燃气安全评估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管理职责。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相应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