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