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