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规划落实、设施建设、新技术推广和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燃气重大事故协调机制,研究燃气应急储备工作,协调解决燃气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工作。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