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说明,并指导用户按照安全使用标准进行改造。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