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设施运营安全责任: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