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