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5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19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9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市绿化成果的权利,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在相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米小于等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小于等于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商业店铺门前自建绿地由其自行负责;
(六)居民房前屋后自有绿地和树木由其自行负责;
(七)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涉及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线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市绿地,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城市绿地,并须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一)损坏、攀爬、践踏树木花草,擅自采摘植物花卉、果实;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刻划、捆绑铁丝绳索;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包裹树干;
(四)在树木种植穴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种菜、养殖;
(五)在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拆除绿化带、花坛、绿篱、草坪;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所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一)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需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照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下列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改变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的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园林小品是指园林中供休息、装饰、景观照明、展示和为园林管理以及方便游人之用的小型设施。
本条例所称绿篱是指由灌木或者小乔木成单行或者多行规则式种植成墙状,可以整形修剪或者自然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