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