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