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协助做好安全用气方面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燃气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燃气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五)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燃气的智慧经营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发展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和安全保障等作出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资金共担机制,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更新改造。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其服务范围内城镇老旧小区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和投诉电话以及抢险抢修电话;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四)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
(五)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理;
(六)接到用户报修,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以及配送车辆,并加强对配送服务人员和配送车辆的管理,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强迫燃气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在检查服务中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表后至燃烧器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因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公平合理补偿。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使用与器具管理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多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退还燃气用户,少收取的燃气费用由燃气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补交,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用户有权就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在同一房间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九)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居民用户管道应当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气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第五章设施保护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包封地上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钻探、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需要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