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燃气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燃气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五)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