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在同一房间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九)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