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表。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经查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报备机关应当补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审查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发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研究。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建议,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议,督促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四章处理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建议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反馈,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一)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二)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
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的;
(三)概念或者表述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准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