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