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二章内容与职责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上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第四章方式与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上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