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