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第十四条有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