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