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第十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