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