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第十一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为举报人保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