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第十八条有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