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