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