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