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4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鼓励既有电梯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远程控制。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动车禁入识别系统。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以及电梯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的一般修理,修理单位应当自行检测合格并出具修理证明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明确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生产活动。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管理的,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经营主体管理电梯,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逐台落实电梯安全员,每名电梯安全员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在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八)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干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不得减少电梯出厂时具有的功能并保持相应功能正常运行,不得采取改变电梯出厂控制线路的方式运行电梯;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检测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到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正在施工等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或者采用其他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毁电梯部件、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附属设施;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在电梯轿厢内蹦跳、嬉戏打闹、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出入口滞留;
(七)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八)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九)携犬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乘客被困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五)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排除故障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
(六)使用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八)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九)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后应当场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检测意见。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自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智慧监管的规定,按时限要求真实准确地填报上传相关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或者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或者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