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逐台落实电梯安全员,每名电梯安全员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在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八)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干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不得减少电梯出厂时具有的功能并保持相应功能正常运行,不得采取改变电梯出厂控制线路的方式运行电梯;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