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