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主要道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鼓励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承担清运费用,不得乱堆乱放,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保障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