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