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二条有效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