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三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