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15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5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建设工程配套建设,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和撤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指导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和行政审批、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结合现代化临港工业城市发展定位,合理布局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更新改造等腾出的土地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公共停车场用地范围内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泊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公园、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场所;
(三)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四)应当配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住宅小区内现有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增设停车设施涉及规划变更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增设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通行、消防和公共安全。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与城区停车泊位供求状况、机动车和行人通行条件、道路承载能力和业态分布相适应。设置方案应当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医疗救护通道、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区域;
(三)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停车需求,在周边道路或者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旅游景区周边区域设置限时停车区域。
前款规定的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应当利用城市边角空地、桥梁下空地、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等公共地块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涉及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停车管理与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使用情况及时上传到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停车需求以及停车设施的位置、时段依法制定差异化的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不低于三十分钟。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和城市主干道以外,不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
(二)执行军(警)务、消防、救护、应急抢险任务以及进行市政维修、环境卫生作业的;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办公时间内为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停放的;
(五)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驾驶人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壮族三月三”放假调休日期间,免收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生产、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急处置和场地维护保养等制度;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经营者名称、准停车型、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妥善保管机动车停车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四)按照公示的标准收费并提供收费票据;
(五)工作人员统一佩戴标识或者工作牌证;
(六)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规范使用;
(八)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区域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一车不得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四)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市政维修等需要机动车立即驶离的,按照管理要求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
(三)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
(五)违法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
(六)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
(七)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一车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