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或者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