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配建停车设施未达到现行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公园、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场所;

(三)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四)应当配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