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住宅小区内现有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增设停车设施涉及规划变更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