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二)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三)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五)违法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六)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七)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5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