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2月21日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二)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有害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指导、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暂存、处理设施的场地规划和用地保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改、财政、教育、交通运输、卫健、文旅广体、市场监管、民政、邮政、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予以改造。
第三章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行无纸化办公。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回收,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指导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规定,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
(一)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二)应用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三)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四)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家庭、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五)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便利店、快递网点等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以及通过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六)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七)农村厨余垃圾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镇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集中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道路、公园、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劝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城镇住宅区楼栋附近、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城镇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至专门投放点。
鼓励将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暂存、处置场所;
(三)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处理资质的专业化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按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并保持运行良好、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五)在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职工教育、志愿者服务等工作,广泛宣传,深入开展垃圾分类进社区、进农村的活动。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和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城镇住宅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未实行密闭运输、未实施车载在线监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