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并保持运行良好、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五)在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