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金沙江楚雄段等长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天然形成或者人工建造的,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水体,包括公园水体和其他景观水体。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保护规划,河湖岸线雨(污)水管网和城镇规划区内排涝设施、园林景观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河湖岸线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地等行为;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污染河湖岸线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等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河湖岸线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跨区域事项和重大违法案件查处,协同推进联合执法,具体工作由河湖长工作机构负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岸线保护与监督。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是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保护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和功能区划及其保护措施;
(三)重点保护区域;
(四)其他应当纳入岸线保护规划的内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划定河湖岸线边界线、功能区,设立界桩和公告牌,载明区域范围以及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划定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的岸线范围,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沟通和协商,保障岸线保护管理的协调统一。
(一)有堤防工程的河段,以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常年水位线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一般以正常蓄水位与岸边的分界线或者水库移民迁建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四)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以正常蓄水位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一)有堤防的河段,中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120米至260米;小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55米至13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外延5米至30米作为外缘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以校核洪水位外延100米至300米;
(四)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500米,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50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00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150米至200米;溢洪道、泄水涵、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外延60米至220米;
(五)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所在绿地外沿线作为外缘边界线。
(一)不稳定的河岸敏感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严格保护区域等生态敏感区;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各类保护地;
(四)重要湿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五)重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全部区域;
(七)位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一)河势变化剧烈、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河道治理和河势调整方案尚未确定或者尚未实施等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区域;虽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规划期内暂无开发利用需求的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已列入县级以上水安全保障规划,尚未实施的防洪保留区、水资源保护区、供水水源地;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等未纳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五)生态建设需要预留的区域。
(一)开发利用程度相对较高,需要控制或减少其开发利用强度,避免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区域;
(三)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一般管控区域,一般湿地等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但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区域。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建设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的桥梁、取水工程等活动;
(四)倾倒、堆放、掩埋、焚烧、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
(五)爆破、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六)毁损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古桥梁等文物古迹;
(七)擅自烧荒、采伐林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二)在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猎捕、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建设活动;
(二)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在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严格保护区域;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房、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侵占或者缩小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及绿地;
(三)损毁公共景观设施、花草、树木;
(四)排放污水,堆放、倾倒垃圾;
(五)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河湖岸线范围内退化和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湿地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鼓励采取清淤疏浚、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岸线进行修复。
支持依法依规划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通道等公共服务设施。
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河湖岸线保护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进行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二)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
(五)在河湖岸线保留区内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