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进行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二)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

(五)在河湖岸线保留区内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