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